因最近幾年,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在做ipo業務和上市公司審計的業務中,為了利益往往對上市公司的造假行為視而不見甚至幫忙參與造假從而ipo欺詐發行。
偏偏律師的法律盡職調查很多數據和資料都是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程序和結果中獲取,這導緻律師在做ipo通道業務時産生了來自第三方的風險。
商洛宇說起兩年前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件。
2018年6月,京都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某一個上市公司ipo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訴證監會行政處罰三案一審公開宣判。
京都一中院一審認定京都市該律師事務所及兩兩名律師相關違法行為成立,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一審判決駁回了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事務所認為: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是依據該上市公司提供的相關文件及審計報告而作出,審計報告具備法定的證明效力,律師事務所依法隻有直接采用的義務,沒有對審計報告進行查驗的權力,也不具備查驗的能力。
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沒有過錯,被訴處罰決定對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義務和責任。
但是法院肯定不是這麼認為的,法院認為
1各中介機構對自己出具的報告均應獨立承擔責任,既非相互監督的關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報告作為免除自己盡調責任的依據。
2審計報告也不能成為免除律師事務所勤勉義務的依據。
3公司的财務狀況無疑是律師事務所在進行盡調過程中必須包含的内容,而且應當作為查驗的重點事項。
4在律師事務所的工作底稿中,其隻是将應收應付賬款憑證簡單彙總,并無證據證明其進行了審慎查驗,該律師所未盡勤勉義務的事實毋庸置疑。
當時判決出來後,朋友圈各種分析貼刷屏,從法理的角度,從行業的角度,從職責劃分的角度等等。
那時黃一曦和商洛宇雖然關系還不太融洽,但也談起過這個案子,黃一曦同時還是注冊會計師非執業會員,專業知識非不是頂尖,但也有點理論基礎。
黃一曦從專業的角度分析,認為造成會計界與法律界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不明的原因有以下4種:
1、不同法律條款規定之間存在矛盾
《證券法》和《注冊會計師法》強調的工作程序與應承擔法律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強調注冊會計師的工作結果與應承擔法律責任之間的聯系。
這些不同規定導緻相關的司法解釋不一緻,最終是實際司法判決不一,協調各法之間的矛盾是目前注冊會計師行業較為重要的問題。
2、有關通知自身存在的問題
《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的規定和《證券法》第202條的規定,都明确闡明了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最高審判機構卻通知,法院不再履行應盡的法律義務,而要以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做出的處罰決定為依據方可提起民事訴訟,這個規定不僅對證券市場的欺詐案件判決不利,也不利于對注冊會計師的監管。